第一条 为了加强师德建设,规范全市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对教师的违纪违规教育分为诫勉和告诫两个种类,中小学教师违反市师德建设的纪律或有关规定尚未达到行政处分程度的,应视情节给予诫勉和告诫教育。
第三条 本《办法》行政处分种类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小学教师包括:各级各类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少年宫、教师进修学校、电化教育机构、教学研究机构的教师。上述单位中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诫勉教育一次:
(一)不尊重学生,讽刺、挖苦学生的;
(二)在课堂上抽烟或使用通讯工具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接受家长宴请的;
(四)不能认真听取家长正确意见和建议,训斥或指责学生家长的;
(五)语言不文明,在教学或工作场所讲粗话、脏话的;
(六)不注意教师形象,穿拖鞋、背心、无袖衫或奇装异服进入教学场所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告诫教育一次:
(一)诫勉教育后仍不改正的;
(二)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但没有造成后果的;
(三)上班前饮酒的;
(四)参与违规补课和有偿家教,情节较轻的;
(五)公开排列学生名次或按成绩排列座位的;
(六)不备课或无教案上课的;
(七)在工作场所打牌、打麻将、玩电子游戏的;
(八)未经批准到校外兼课的;
(九)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接受家长礼品、礼金的;
(十)有公开歧视学困生言行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分或记过处分:
(一)告诫教育后仍不改正的;
(二)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后果的;
(三)向学生或家长索要或变相索要财物的;
(四)擅自组织学生违规补课或有偿家教,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不健康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向学生、家长推销书籍、刊物、商品和保险等谋取私利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公开诋毁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反对党的四项基本原则的;
(二)传播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思想,宣传、从事封建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四)体罚学生,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学生身心健康的;
(五)组织和参与有偿家教、违规补课,屡教不改的;
(六)工作敷衍塞责,完不成教学任务,教育教学成绩低下的;
第九条 教师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开除公职。
第十条 教师违反规定,给予诫勉和告诫教育由所在单位作出决定,并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由群众向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举报并经查实或教育行政部门在检查工作中发现教师违反规定应给予诫勉和告诫教育的,由查实和发现的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其所在单位。
第十一条 给予教师诫勉和告诫教育,作出决定的单位或部门应与被诫勉或告诫教育的对象谈话,指出存在的问题,并下达《诫勉教育通知书》和《告诫教育通知书》,《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给本人,一份存入其人事档案,一份存入作出决定的单位。
第十二条 教师违反规定,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由相应的单位或教育行政部门按行政处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教师对给予的违纪教育和行政处分不服的,可在接到违纪教育通知书或行政处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部门(单位)的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提出申诉。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有权变更或撤销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决定。在上级部门复查其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 受诫勉教育一次的教师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受诫勉教育二次或告诫教育一次的当年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等次;一年内被诫勉教育二次以上或告诫教育二次的年度考核应定为不称职等次。
第十五条 受到行政处分教师的评先、评优、晋升职称、聘用与否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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